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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修改计生条例:婚假增加15天延长产假60天

2016/4/5 12: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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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决策部署和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优化内蒙古人口结构、增加劳动力供给、减缓人口老龄化压力,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本报记者对新《条例》中百姓关注的内容进行了梳理。
 
  取消晚婚晚育假
 
  原《条例》规定,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规定,新《条例》中取消了晚婚晚育假奖励,明确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调整生育政策
 
  根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规定,对原《条例》中涉及生育数量规定作了相应调整。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实施后,不需要对全国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的生育政策单独作出规定,因此新《条例》删除了“全国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内容。
 
  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今年起停发《独生子女证》
 
  根据国家对“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奖励政策的延续、调整、取消的有关规定,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新《条例》对奖励政策延续、调整的内容和范围作出规定,删除了不符合新生育政策的有关内容。继续对2016年1月1日前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扶助。
 
  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继续享受下列奖励:
 
  (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适当补助托幼费;
 
  (三)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第一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新《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
 
  优化计生服务与管理
 
  根据国家下发的《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服务管理的决定》提出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优化办事流程,简化办理手续,全面推行网上办事,进一步简化便民”的要求,新《条例》对生育登记服务制度进行了相应调整。
 
  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禁止任何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和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为了一进步方便群众办证,结合婚育证明已进行电子化改革的情况,新《条例》对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不再要求由当事人交验、补办纸质婚育证明,也不再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协助查验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而是规定此项工作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状况登记。
 
  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育龄妇女的婚育状况,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婚育状况登记不完备的,应当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地查询。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前两个子女的,经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婚育状况;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除核查婚育状况外,还须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修改部分法规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新《条例》对原《条例》中的部分法律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
 
  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文/本报记者刘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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